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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养的孩子有继承权。《民法典》第1127条明确规定,抚养子女有继承权,抚养子女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,权利与婚姻子女没有区别。
在养育子女继承案件中,真正的困难通常在于如何确定“养子女关系”,例如“干女儿,干儿子属于“养子女”是吗?下面将从两个角度阐述我国目前按收养要求办理手续,实际上属于收养但没有相关手续。
一、按收养要求
《民法典》第1093条至第1109条详细规定了我国目前收养子女的有关规定。总的来说,条件非常严格。一方面要审查收养人的经济实力、犯罪记录、年龄、是否生病;另一方面,被收养人只能是未成年人,必须是孤儿或父母无法抚养的孩子,这些要求只有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旁系血缘关系时才会放松。
重要的是,《民法典》第十一百五条明确规定:“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。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建立。”因此,想要建立法律认可“收养关系”,可以到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,必须到民政部门登记,民政部门将颁发收养证书(一般地区民政部门与婚姻登记处在同一地方)。
在继承案件中,可以拿出收养登记的相关记录和证件(公证处、公安户籍部门和民政部门一般保留记录),证明自己属于“养子女”。
二、实际收养关系
目前难以处理的是,被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实际上属于收养关系,但没有办理任何收养手续。如何确定双方有收养关系?或者如何办理相关手续?
1.收养法在1991年颁布之前就已经产生了事实收养关系
在1993年发布的《司法部关于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》中,其实明确规定,只要符合事实收养关系,1991年前成立的收养也可以进行收养公证。这份公证文件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,但需要提供相当多的证明文件。
2.在1991年至1999年4月1日修订《收养法》之前,擅自收养孩子
根据《民政部、公安部、司法部、卫生部、人口计划生育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擅自收养子女的通知》,这一时期的收养仍在维持“可以办事实收养公证”的态度。
3.1999年4月1日以后擅自收养孩子
根据《民政部、公安部、司法部、卫生部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解决国内公民擅自收养子女的通知》,应当根据情况处理:
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的,擅自收养父母不明的弃婴儿童,经村委会居委会、乡镇部门、公安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,可以办理收养手续。
收养人擅自收养有特殊困难、无法抚养的子女的,由监护人抚养的孤儿,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,符合《收养法》规定的条件的,依法办理登记手续;不符合条件的,应当将擅自收养的子女交给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。
如果单身男性擅自收养父母不明的女性弃婴或儿童,年龄相差不到40岁,街道会动员收养人将孩子送到福利院特色的地方,不会办理收养手续。